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吴甲、吴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蟠线梅渚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62.20元、误工费1054元(14天×75.29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9元、修理费485元、评估费50元,合计274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医疗费用、误工时间;3、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4、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吴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蟠线梅渚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62.20元、误工费1054元、财产损失费624元(施救费89元、修理费485元、评估费50元),合计264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