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数年。被告在2009年期间两次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共计3300元。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防水工程款33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借故离开嵊泗,后被原告等三人找到,带回嵊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元。被告辩称,所欠的3300元为原告承包被告装修房屋的防水工程款,且被告已于2010年7月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23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7月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查,被告实际支付了900元。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唐某承揽了若干处房屋装修工程。工程包括屋顶防水、室内装潢等。被告将其中屋顶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水电安装材料,并负责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3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房屋的屋顶防水工作,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支付承揽费用。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防水工程款3300元。2010年2月,被告离开嵊泗。2010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元,尚余24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房屋屋顶防水工程,并且已将承揽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防水工程费用。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未及时支付工程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防水工程款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元,被告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