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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军面带口罩、携带刀具至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12楼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伺机抢劫。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军见被害人陈某某携带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从家里出来等电梯时,即从被害人的背后抱住被害人欲实施抢劫。此时,被害人陈某某大声呼救并极力反抗,后和闻讯赶至到现场的群众将被告人王某军抓获。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军带回公安机关。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及辩解:自己曾找被害人商谈兑换支票业务,未果,想等机会找被害人说理;在租房子的过程中偶然发现被害人住处,遂去找被害人;案发时坐电梯坐过了到14楼,下电梯再走楼梯回到12楼;其在12楼电梯口等被害人,见到被害人后拍了一下他的肩膀,被害人大声问其干什么的,并大声喊叫,其就抱住被害人,被害人的家人出来将其围打并将其交给保安;案发时其戴口罩是预防感冒,携带水果刀是防止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案发当日,其出家门后在电梯口遇到被告人,被告人戴着口罩,一手抱住被害人的腰部,一手卡住被害人的脖子,然后喊”抢劫”,并要求被害人把身上的背包给他。后被害人家人听见其呼喊就出来一起把被告人当场抓获。被害人表示其平时有从事兑换支票业务,但并没有见过被告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即被害人出门三四分钟后,喊”救命啊,抢劫”,其应声出来后看到被害人与被告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让其报警,后被害人与其他人一起将被告人抓获。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其儿子一起将满身是血的被告人送到红岗大厦保安室,被害人说被告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刚开始想跑,后来才老实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12楼走廊上有打斗声,并有一男子大喊”救命、抢劫、报警”,但没有看到打斗的过程。四、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接警经过,缴获的水果刀、口罩,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携带的背包和里面的钱款,被告人王某军的身份资料。五、鉴定结论:伤情鉴定。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七、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抢劫致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没收被告人王某军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上诉人王某军上诉称:其系找被害人谈业务,被误当成抢劫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抢劫致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军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且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以及从王某军身上缴获的口罩、刀具等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王某军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裕 华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