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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同年5月2日订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即怀孕。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仅在被告家生活大约10天,其余时间均在娘家生活。被告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吸毒被拘留10天,且被告以前曾因诈骗被拘留5次。2010年6月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仍在治疗之中。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共同购置浙c×××××现代牌轿车一辆,现价值8万元;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及家俱等物,现价值共2万元。共同债务有:原告为养育女儿,向母亲借款9300元;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为被告向同学夏某某借款34000元,以上共43300元。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33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蔡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女儿问题不作答辩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诉称不实,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婚后感情一向很好,去原告家生活,是因原告之父早逝,原告回家陪母亲。我没有参与赌博,偶而与朋友一起以游戏方式参与是有的,但次数不多;也没有吸毒,更没有因吸毒被拘留。2010年6月7日,双方发生争吵是实,但是因当晚7时许,原告叫我母亲拖地,且态度恶劣,我不满说了原告一句,原告即用手捶了我右肩一拳,我的手指甲才打到原告脸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蔡某乙的出生时期;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单、发票、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治疗情况;5、信息摘要一份及手机短消息照片33张,以证明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及对原告威胁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系原告舅父)的证言,以证明今年4月份,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开车去被告家接原告,原告被打得鼻青脸肿,次日,送原告去就医;7、证人陈某乙(系原告母亲)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基本上住在娘家,双方半夜经常吵架,今年农历4月25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听说被告有吸毒,还有赌博。婚前,自己出资4万多元,被告出资8万多元购买车一辆给原、被告夫妻,另外出资4万多元购置嫁妆给原告。原告因生活费用分三次向其借款9300元,原、被告分别向原告同学借款34000元;8、证人夏某某(系原告同学)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二次向其借款34000元,其中第二次20000元是原告打电话给她,被告来拿的;9、证人刘某(系原告姨父)的证言,以证明今年农历4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他,后与原告舅舅一起开车去被告家里接原告,看到原告脸被打肿。买现代轿车时与原、被告一起去的,车价12万元;当庭提供证据10、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舅父陈丙借款18000元,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1、照片二张,以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及其母亲受原告殴打的事实;12、被告的自书材料二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证据4,结合证据6、7、9中关于2010年6月7日发生的殴打及次日原告就医的情节,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是原告在自卫时用指甲划伤,被告母亲的伤可能系其在拦的时候被被告弄伤,故可认定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5,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不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尚需其他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证据12,系被告自书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辩解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因本案不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故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2010年6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交往六年后才结婚,婚前基础扎实。2010年6月7日双方发生打架,因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双方应引以为戒,不能用拳脚解决问题。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