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路××段。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并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周乙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湖盐线61k+950m地方时,车辆左后轮与原告及其所驾浙f×××××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于某某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乙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59.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乙赔偿50%(变更后)。被告周乙辩称,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警队暂存事故款18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求及项目有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参照当地医保规定赔偿,除非医保外医疗费为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存在重复计算,本身就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充,只能主张其中一项500元;因原告的举证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伤情并不重,不需要人护理,即使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超过2000元以上应提供收入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因原告未达到残疾级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误工费首先要看伤者的身份,事故发生前到现在原告都是学生,不存在收入减少就不需要赔偿误工费。三、被告周乙在发生事故时某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国保监会复函,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对属于免责情形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第六条第9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并向保险人申请作批改手续,对于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某某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仲裁及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q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周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乙主体资格。三、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8天,共需医疗费7503.44元。四、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营养费500元。被告周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驾驶证上可以看出准驾车型是b2,准驾不符;证据三中,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有部分药物为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大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监会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乙所驾车辆准驾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准驾车辆代号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乙属准驾不符。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该份复函是复印件,没有保监会公章,且保监会不能干预法院的审理,保监会不是立法机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应从保险法的宗旨出发,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乙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其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保险公司应该赔付。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周乙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二份,证明其已在交警队暂存事故款18000元。原告对被告周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原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也没有拿到过钱。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周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大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结合案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中营养费确认为300元,休息及护理时间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周乙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案情,本院对被告周乙在交警队暂存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周乙驾驶登记为杨某的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湖盐线61k+950m地方时,车辆左后轮与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的驾驶着浙f×××××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车上乘员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乙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医疗费合计7503.44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周乙陈述其于2007年5月从杨某处购买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车后该车的支配控制权及营运收益权均归属于被告周乙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乙、大地××公司对原告陈述从事故发生起至今,原告一直是学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周乙在交警队暂存事故款18000元,原告称出事后未收到被告的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周乙系无证驾驶,而即使被告周乙系无证驾驶,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大地××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9款的规定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因此,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案的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被告周乙作为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且该事故车辆之支配控制权及营运收益权均归属于被告周乙,应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78元(71元/天×18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538元(71元/天×78天),因原告自认其从事故发生起至今一直是学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或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9621.4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19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6元,合计2246元(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即于某某另案处理,其损失也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7375.44元由被告周乙赔偿50%计368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2246元;(被告大地××公司将赔偿款2246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周乙赔偿原告周甲3687.72元;三、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沈黎代理审判员张亮人民陪审员王荷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邓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