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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杨某,桂林市日报社印刷厂职工。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而且由于被告善于伪装自己,婚后才发现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因此性格和处理家庭生活以及对其他问题的看法和处理方法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脾气非常暴躁,要妻子绝对服从,稍有一点不如意即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而且被告婚后几乎没做几个月的工作,自己又花钱如流水,经常与一些狐朋狗友吃吃喝喝,所以经常使家庭经济陷入入不敷出的状态,常常要我去借钱来维持生活。被告婚后一年多就开始多次对我施加暴力,致使我的人格受到侮辱,人权受到侵犯,生命受到威胁,女儿经常被吓得大哭甚至在梦中惊醒,严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由上可见他对我根本就豪无情义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被告长期无工作,收入不稳定,可不必付抚养费或被告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支付力所能及的抚养费;三、铁西二小区xx栋5-12号房产系原告婚前所购价值约九万元,应归原告所有;环城西二路xx号8-1号系租赁房,价值约二万元,是被告继承,仍可归被告所有;四、婚后所欠债务壹万伍仟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沈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2007年2月原、被告开了一家饭店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家请客,为了一件小事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原告提供了自己被打伤的证据,但未提供是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表示如果被告能够改变不良行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参加了单位的房改,购买了位于桂林市铁西小区xx栋5-1号房,并于2001年2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作为甲方(出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xx号3单元8层1号的公有直管住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从2007年2月开始,双方开了一家饭店后开始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其他重大冲突。原告提供了自己被打伤的证据,但未提供是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表示如果被告能够改变不良行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