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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淳安县××××号。代表人: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诉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200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双方约定被告因使用龙某某车某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核发了龙某某车某1张(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自2005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7347.01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龙某某车某透支本息17347.01元(截止2010年1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龙某某车某某请表1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1份。证据三、被告所使用汽车某交易明细1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龙某某车某,并使用该卡产生欠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因使用从原告建行××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发生交易款项、产生利息和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账户内记收,被告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欠款本息共17347.01元(算至2010年1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