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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毛松娣与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娣,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毛松娣。委托代理人:钟海平。被告汪俊。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原告毛松娣为与被告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汪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汪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汪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娣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平、被告汪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娣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拖欠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松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俊于2009年8月20日承认欠款40000元,并承诺于年底归还。被告汪俊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从公司借款7800元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为322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年底,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约定,被告应从原告催告之时起计算还款期,即从起诉时开始起算。本案不存在借款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有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并按照本金32200元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汪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7800元,该款项是被告向公司借的,用于归还原告。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公司借款7800元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毛松娣提供的证据,被告汪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还款日期就是2009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汪俊对原告毛松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汪俊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汪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已经离开原告的公司,且不能确认是否原告本人所写,即使是原告本人所写,也只能证明原告因带团需要领取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汪俊提供的证据1系领款凭证,虽有原告的签名,但未有款项用途,被告无法证明该领款凭证是原告收到被告汪俊归还的借款,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所开,随时可以开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汪俊,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可信,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俊系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毛松娣原为杭州俊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2009年4月,被告汪俊向原告毛松娣借款4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汪俊向原告毛松娣补写欠条一份,言明兹向毛松娣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年底归还。因被告汪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汪俊向原告毛松娣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78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有借款期限,但该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相应的抗辩成立。但由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催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按实收取400元,由被告汪俊负担400元,退回原告毛松娣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