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张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7日,2009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和19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09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不是事实,是赌博时放高利贷形成的,他们四个人串通起来赌博。被告���某某辩称,2008年10月7日是原告放债给被告赌博的,借款实际上是8万元,借条上写了16万元,而且被告已经归还了5万元,包括5分的利息,被告也是在支付的。2009年5月23日写借条是在雅乐居,当时我们四个人赌博,原告放债给被告的,借条上写着19万元,实际上已经归还了15000元,现在该笔借款尚欠17.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该债务系赌博形成的、是高利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2009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2008年10月7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被告主张该借款其按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2009年5月23日的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关于2008年10月7日的借款,双方对于被告需支付利息给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利率陈述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月利率2%,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利息,构成自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自2009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9年5月23日的借款借条上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债务系赌博形成的高利贷,且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9万元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