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德志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雾天超载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要求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淳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县东坝镇沛桥村地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乙(女,35岁)无证驾驶的苏ARP×××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货车右侧和陈某乙发生碰擦,致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右突拐,撞到陈某丙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瓶三轮车尾部后倒地,陈某乙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保险公司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陈某丁等各项损失111790元;二、被告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陈某丁等各项损失34596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325967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上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某、邢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高淳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主动上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代理审判员 孙庆辉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