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东方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dxs200808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普啤8000箱和纯啤7200箱,合同金额为522667.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2008年9月底前发货完毕,且第六条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交货完毕,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被告开具入库单和收货确认函后150天,被告支付原告此次交易货款52266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供货普啤8000箱、纯啤7200箱。被告于同日出具编号为0020724的“材料(产品)入库单”,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某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522667.2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被告应于2009年3月6日向某告支某某同货款522667.2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156800.1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65867.0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共计365867.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金额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合同号zdxs20080815-0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销售合同关系;2、提供送货单、材料产品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08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于同日收到;3、提供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于08年10月7日书面确认收到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告支付货款522667.20元;4、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08年10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提供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货款156800.16元,尚欠365867.04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365867.0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和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虽双方无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有理,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65867.04元及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被告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