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瑞昌××××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瑞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住所地江西××字楼××楼内。负责人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住所地江西九江市××青山林场××馆。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捷××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赣g×××××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合计7719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江××司是赣g×××××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0时至2010年9月7日24时。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捷××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捷××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江××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捷××公司赔偿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被告天安保险××江××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查档费、赔偿款利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760元,并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江××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771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瑞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天安保险××江××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某某交通事故案件,而被上诉人科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科旺××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某的起诉权,没有赋予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起诉保险公某的起诉权。二、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捷××公司的驾驶员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即应纠正为6175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15438元赔偿金额;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科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规定,这一主张于法不符,无论根据保险法还是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受害人均可以向保险公某要求直接理赔。二、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免赔率20%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捷××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二审中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捷××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且已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某某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科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某某,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并未加下划线或加黑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明显不成立;投保单系交强险的投保单,并非是商业险保单,因此对商业险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捷××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持有上述证据却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现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明显不符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科旺××、捷××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某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因针对的是车辆损失赔偿,不能纳入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范围内,故原判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江××司认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享有免赔率2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持有证据但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审查认定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对此后果应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4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