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租赁与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租赁,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浙k×××××号轿车一辆(该车系刘某某所有、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借车费每日260元,原告预付借车费500元。几天后,被告没有及时还车,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之后失去联系。原告派人多方寻找,最后在丽水市鸿达汽车修理厂找到该车,该车发动机烧坏大修,修理费未付。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丽水市鸿达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4300元后将车开回。被告借车时间共计217天,租车费5642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00元,尚欠租车费55920元,被告借车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300元,上述两项合计6022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920元,赔偿原告修理费4300元,共计人民币60220元。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借车协议、委托书、浙k×××××号机动车信息表、修理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之间就浙k×××××号轿车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车辆计217天,对所欠的租金55920元,依约应予支付。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租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而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920元、赔偿修理费损失4300元,共计人民币60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