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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乙。原告冯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曾生育子女。被告不仅没有家庭观念,对原告也极不信任,同时,被告对待自己的女儿与对待原告的女儿截然不同,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5月底,因被告不愿支付原告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故意将房屋钥匙调换,不许原告回家,经居委会多次协调无果,原告母女至今无家可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辩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现在被告处的25寸康佳彩电一只、冰箱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只、空调一只,以上家电价值3000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情况。为此,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对对方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无异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之后支取的款项应予分割;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支取的4000元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以分割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为原则,且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所支取款项的金额亦并非很高,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之后支取的款项均予以分割的主张某某认定,但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支取的14000元系在原告起诉之后、金额较大、未能说明某某用途,故该款应认定现在被告处,应予分割;同理,对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系起诉前一日)支取的4000元亦认定现在原告处,应予分割。2.坐落在北仑新村××室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提供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该房系其婚前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房产证明确记载该房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取得,故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3.现在被告名下的众联公司股票4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陈国某、陈某某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该股票实际非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同时被告在答辩时又明确同意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分给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该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之主张某某认可,且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借(而被告在答辩状中系陈述与1996年发生事故),故本院对原、被告之主张某某认定。5.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某某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之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支取的存款4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支取的存款14000元及被告名下的众联公司股票4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共同财产不能协议处理,应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依法判决。被告关于其住房公积金仅在其退休时方可领取,故不能分割的辩称,显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支取的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支取的14000元、在北仑新村××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25寸康佳彩电一只、冰箱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只、空调一只)、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众联公司股票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分割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差价款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