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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与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崔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司(以下简称石油××),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石油××与被告崔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诉称:2006年4月1日,浙江省仙居县石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浙江省仙居县石油××综合楼底层东面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33.33元。之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但被告一直使用浙江省仙居县石油××的房屋。被告已付租金至2007年12月31日。浙江省仙居县石油××因企业改革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于2007年5月23日注销,原属浙江省仙居县石油××管理范围内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2008年5月1日被告搬到原××××石油公司综合楼底层东面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租金仍按原协议,三间房屋每年合计租金15000元。原告并没有将房屋租给利某,2008年4月开始被告所用的房某某告没有租给任何人。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于2009年11月30日前自行搬离并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将书面通知粘贴于被告房屋门口。被告至今没有搬离,也没有支付所欠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原××××石油公司综合楼底层东面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被告按每年每间5000元的标准支付搬离之前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2008年5月1日被告搬到综合楼东面第二间。原告所称的另外两间房屋被告是向某某租的,租金也是每间每年5000元,被告已将租金付给了利某,已付至2010年5月。利某又是向李浙丹租来的。被告要求继续租三间房屋,租金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每间每年5000元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石油××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关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管某某制转换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石化资产企2007[35]号)一份、浙江省仙居县石油××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注销公告复印件一份、非公司乙法人的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照片2张;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浙江省仙居县石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相应的其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也由原告继承。原浙江省仙居县石油××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08年5月1日被告变更了承租的房屋,原、被告间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已经于20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搬离承租的房屋,应确认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支付原告所欠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所承租的原××××石油公司综合楼底层东面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交还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司;二、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司2008年5月1日前的租金3333.32元,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三间每间每月416.67元计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