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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某与朱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某,朱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20、22、24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平湖市鑫家苑小区房产开发商。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鑫家苑小区7幢7层703室房产,合同价款328495元,首付108495元(已支付),余款22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007年9月5日被告朱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银行借款220000元,采取每月按揭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并由原告作连带保证。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系房产共有人,并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0年3月起,二被告开始未按约归还贷款,并连续超过三期,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7月1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支付了剩余的借款本息120744.77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因担保而代二被告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20744.2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未归还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陈某某不愿意共同归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建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某某书、收据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应按合同的规定归��借款,被告陈某某也应按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山××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2074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朱某、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