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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唐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庄市街道钟包村。诉讼代表人周国权,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甲,于浙江省慈溪市,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国权、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国权、被告人唐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收购业务负责人被告人唐某甲的操纵下,明知所收购的钢管、钢板桩等建筑器材是犯罪所得,仍分12次以每吨人民币2450元至2800元的低价向吴某(已判刑)收购该吴合同诈骗所得的钢管、钢板桩等建筑器材357.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948元,后销售给宁波钢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国权、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司章程、废品收购登记簿、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镇��区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刑事判决书、请求书,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唐某乙、孙某、金某、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唐某甲的操纵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唐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收购赃物次数多,涉案金额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国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