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吴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生性多疑、嗜酒如命、脾气暴躁的本性,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考虑到儿子尚未成年,决定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被告非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于2009年12月13日酒后暴打原告,致使原告逃离家门,在外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支付抚养费;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婚登记、儿子出生及2009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都是事实。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在对原告也没有信心了,主要是考虑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婚生子吴某乙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由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吴某乙学习、生活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除此之外,婚生子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之其十八周岁止,原告杨某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由原告杨某于见票据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甲);三、原告杨某对婚生子吴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吴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