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熊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熊某某为��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290元的煤渣,并立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渣款人民币2029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2029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熊某某煤渣款贰万另贰佰玖拾元正。欠款人:谢某某”,此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煤渣款2029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渣款202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煤渣款人民币2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