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波、李逸抢劫罪,李波、李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因犯盗���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逸。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李逸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李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09年10月16日13时���,被告人李波、李逸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23组杨家沙河头26号,撬窗进入被害人楼小某,窃得“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8元。随即,被害人楼某发现并阻拦二被告人离开,被告人李波、李逸采用将凳子砸向被害人楼某的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并导致被害人楼某右臂挫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事实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波、李逸多次结伙到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等地入室盗窃,被告人李波参与盗窃8起,数额约18000元;被告人李逸参与盗窃6起,数额达12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李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其中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又系犯罪未遂,被��人李波、李逸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波辩称其没有用凳子砸被害人楼某,也不知道楼某受伤,对指控的盗窃罪行无异议。被告人李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23组杨家沙河头26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楼小某一楼,窃得“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8元),即被闻声从二楼下来的楼某发现,在楼某欲阻拦二被告人离开时,被告人李波、李逸先与被害人楼某互相拉扯扭在一起,后发现难以脱身便各持一只凳子砸向被害人楼某,导致被害人楼某右臂挫擦伤。后被告人李波、李逸被楼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害人楼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二被告人)、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在二楼上网,突然听到一楼有声音,下楼后发现二被告人在一楼大厅,后三人扭在一起,互相拉扯,后因其不肯放二被告人离开,二被告人便各拿一只凳子朝其砸过来,其躲闪后抓住一只凳子,后又将另外一只凳子抓住并甩到一旁,但其自己右前臂受伤(不构成轻微伤),当时因其身边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又怕二被告人逃跑,便要求二人中留下一个,后二被告人决定李波留下,李逸离开,其借机报警,李逸离开后其看见茅某路过,便将情况告知,要求茅某帮助追赶李逸,后茅某将李逸带回来,民警到场后将二被告人带回审查,以及当时二被告人随身携带有香烟、人民币以及手提电脑,而该手提电脑不是其家等事实;2、证人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李逸),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骑摩托车外出路过楼小某,楼某在家门口叫住其说家里有小偷,一个已经离开,另一个被自己抓住,其问好方向后进行追赶,大约追了一公里左右将李逸追上并带回,当时楼小某失窃的2包利群香烟还在一只包里,另外李逸等人还带了一只笔记本电脑,可能是从别的地方偷来等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以及卫生间窗户有撬压痕迹,一根栅栏被撬断,一根栅栏被撬呈弯曲状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8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已从被告人李逸处查扣并发还被害人楼某的事实;6、被告人李波、李逸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逸��供认其二人在窃得2包利群香放进电脑包里后被房东发现,其二人想跑但被房东拉住,之后三人相互拉扯扭在一起,之后房东让二人将东西拿出来,但二人将东西都拿出后房东依旧不肯让二人离开,其与李波便各自拿一只凳子砸向房东,李波的凳子砸到房东后被房东用手挡住,其还未砸到就被房东抓住将其甩到一边,房东报警后其先离开,但几分钟后又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追上带回房东家里,后民警赶到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波辩称其没有用凳子砸被害人楼某,也不知道楼某受伤,经查,被告人李逸的供述及被害人楼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波为了逃跑而用凳子砸被害人,被告人李逸进一步指认李波砸被害人时被害人用手挡住凳子,与被害人楼某关于自己在此过程中受伤的陈述,以及楼某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皮肤擦伤痕迹与凳子砸伤相吻合)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波为抗拒抓捕而用凳子砸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盗窃事实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波、李逸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等地入室盗窃,具体如下: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吴家斗门12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天语手机1部及MP3播放器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2、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肖家桥29号张某家,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手机1部。3、同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结伙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杨家塘村章家斗门9号,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彩某,窃得人民币数十元及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4、同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四组里蒋5-2号,采用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潘某、侯某、王某乙、叶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490元(包括侯某140元、王某乙500元、叶某850元)及24K黄金项链1条(潘某)、牛仔裤1条(叶某)、手机卡2张(侯某)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866元。5、同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16组管家塘21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管文某,窃得各类香烟30条(包括硬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长嘴利群香烟4条、硬长嘴利群香烟7条、老版利群香烟3条、软红塔山香烟4条、新安江香烟7条、大红鹰香烟1条)及行李箱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6、同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22组严公桥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晓某甲,窃得密码箱1只及玉佩1块,后被害人江晓某乙现场附近自行找回该密码箱。7、同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3组蒋四房4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水某,窃得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8、同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波、李逸经预谋后,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23组杨家沙河头31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云某,窃得人民币5元及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IBM双肩包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被告人李波参与入户盗窃8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18000元。被告人李逸参与入户盗窃6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2000元。被告人李波因涉嫌抢劫、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7节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章某、潘某、侯某、王某乙、叶某、管某、江某、孙某、杨某的陈述、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万某失窃财物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云某失窃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书,分别证实赃物的价值以及部分赃物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李逸处扣押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IBM双肩包1只、硬币5元,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从李波处扣押新福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被害人孙某,另从被告人李波处扣押撬盗电动自行车的“T”型工具并扣押等事实;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李波的前科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李波、李逸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李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波、李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波、李逸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罚。被告人李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李逸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波在庭审中对盗窃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李逸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波、李逸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