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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磊、朱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包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杭州市体育场路驶往余杭区仁和镇。当日4时3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良塘线6KM+150M余杭区仁和镇云会村路段,由于途经事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余某由北往南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余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鲍某乙、徐某、赵某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包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