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贺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703号6幢404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要求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借款,于当日出借给被告4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贺某某收取了借款,并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1分利。���款人:张某,2010.3.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连一个月的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向某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的事实。(二)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某某支某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取款4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三)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目录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某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某、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的一致,被告张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之间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万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张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记员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