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帅某某,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张某某系于2010年1月15日自行辞职,而非该公司辞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深圳市××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深圳市××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本案中,张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第二次入职深圳市××公司,双方新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深圳市××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某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对深圳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判令其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