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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许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大运河工业区的建工建材管片生产车间项目提供挖机出租,每小时租金130元。截至2008年12月,被告共租赁原告挖机256小时(具体明细由被告的施某某寿某某每天签字确认),加上部分进场费,共计需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342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结算,确认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342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3420元。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合同发生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原告之间,被告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被告当时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被告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来承担,而且该挖机是使用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车间项目工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份及施某某寿某某签名的挖机租赁时间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34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及挖机租赁时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已写清楚是建工建材管片生产线项目挖机施工款,不是周某的个人欠款。周某在此签名仅是代表该项目的承包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欠原告租赁款的确认,并非周某个人的欠款。寿某某并非是周某的施工人员,而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被告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周甲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工程是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包的,合同对该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挖机租赁款应当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管片生产线项目从书面上看的确是承包给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但是项目具体的承包商是周某,周某既不是该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是项目经理,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从2008年6月1日到2008年9月10日,而原告具体的施工时间是2008年9月到2008年12月,跟这份合同是没有关系的,该份合同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不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而是周某。三、项目施工管某某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地铁管片生产线车间工程,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具有独立承包资格,按照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是责任承包自负盈亏的,而且是分项目单独核算。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是本案挖机款所涉及的合同无法确定,可能是周某承包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周某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的对帐单跟结算单,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否是在结算书中确定由周乙承担还是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来承担,在这个合同中看不出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河镇大运河工业城的管片生产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6月3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周某签订项目施工管某某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某包给被告周某,由被告周某上交管理费某某。2008年9月3日至12月9日,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挖机租赁业务若干,每次租赁内容均由施工人员寿某某在挖机租赁明细上签名。2009年5月17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周甲建工建材管片生产线项目挖机施工款33420元,该款在2009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周某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均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河镇大运河工业城的管片生产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与原告周甲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用,欠条由被告周某出具,应视为被告周某作为承包人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挖机租赁费3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挖机租赁费334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