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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宁某某与刘某某、邹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某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3日,被告邹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宁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2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宁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要求被告邹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邹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宁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邹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邹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邹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邹某向宁某某借款60万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宁某某没有提供款项汇付凭证,如此高额借款,又无需分文利息,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难以确认。二、原审认定该60万元借款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邹某虽然迟至2008年2月4日才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就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邹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讼争款项系邹某个人债务,就应当由其共同偿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丽莲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刘某某、邹某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邹某没有履行家庭义务。2、律师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借款发生时邹某与现今妻子同居生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刘某某、邹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邹某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邹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邹某个人债务。为反驳上诉人借款实际发生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宁良某某供了工商银行与农某某行的帐目明细复印件及汇款凭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如与原件核对无误则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刘某某、邹某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8年2月4日离婚,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邹某个人债务,并且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以上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宁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上诉人并无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材料能进一步佐证借条载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邹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虽然提出自己与邹某分居多年,本案的借款系邹某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贺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