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76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童甲。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16日开庭时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童甲因在宁海县××××乡村道路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向某告分3次共借款250000元,分别为2006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个月归还;2007年7月25日借款2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年底前还清;2007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星期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26661元(2006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月息3分,至2010年7月6日,利息41400元;2007年7月25日借款210000元,月息1分,至2010年7月25日,利息73500元;2007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从2007年11月4日至2010年7月16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1761元,以上利息合计是1266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童甲答辩称:被告对2006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无异议,其中2006年9月6日所借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曾经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交给原告的前夫冯某创。2007年7月25日的21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前夫冯某创是前童某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与冯某创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在前童乙包了几个工程,冯某创提出以入股方式投入100000元投资款,被告曾保证如果合作亏损,将本金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童甲签名的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2个月归还;2007年7月25日向某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007年年底前还清;2007年10月19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星期归还的事实;3、提供被告童甲签名的收条6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40000元借款本金,2007年7月25日被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条,其中140000元是本金,其它7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被告童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6年9月6日30000元借条、2007年10月19日10000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7年7月25日210000元借条签字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未收到过原告210000元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6笔钱款合计140000元是合伙投资工程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被告收到钱款后向某告出具的收条,虽然6份收条的内容均写明是投资款,但因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投资工程的合伙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210000元借条,是被告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4月28日先后分6次连续向某告借款140000元,加上被告同意支付的利息70000元,合计21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2中210000元借条,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应为1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借款利息70000元转为70000元借款,缺乏转为70000元利息的依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甲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0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8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收条各1份,2007年7月2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某告出具210000元总借条1份,并与原告约定2007年年底还清、月息1分,而实际借款是140000元。2006年9月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周。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童甲之间发生明确借贷关系的借贷,以及双方争议的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的投资款的争执,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已明确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2007年10月19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系借贷关系;而被告先后于2006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0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8日向某告借款合计140000元,被告分别向某告出具收取投资款的收条,2007年7月25日被告针对上述6笔投资款的收条,向某告出具借款为21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承认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210000元借条中,70000元属于按照月息3分应收的利息,剩余140000元本金与被告出具的6笔投资款的收条金额吻合,据此被告关于投资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70000元利息的金额,明显高于原告陈述的月息3分计算1年的利息,缺乏产生利息的根据,因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10000元借条中140000元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月息1分计息,利息为50400元(140000元×0.01×36)。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因被告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某告支付41400元利息(30000元×0.03×46)。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借贷基准利率0.00486向某告支付利息1652.4元(10000元×0.00486×34)。被告虽主张曾向某告前夫支付利息,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93452.4元,以上合计2734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