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于2010年7月12日动手殴打原告。之后,被告将儿子郑某乙藏起来,并殴打前来寻找的原告及其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的暴行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儿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状况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和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其余都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称清单上的财产都是婚前置办的,属于个人财产。由于双方对该证据有重大分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2010年7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