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某未予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叶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影响原告有随时向被告叶某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叶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卢小仙审判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