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93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壹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屡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骆某某原系枫桥镇屠家坞村村民。被告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2008年8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盖有诸暨市枫桥镇屠家坞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上述书证均系原件,被告屠某某收到证据复印件后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