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与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沈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鲁明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窑村委会)与被告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窑村委会起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对租期、租金、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其中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特别约定,“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协议,但如果国家和上级部门、公路管理部门要求政策性拆除,双方无条件终止协议”。2010年初,原告接到上级通知,因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应拆除范围。为此,原告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及5月4日两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迁,均未有结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10年5月15日前予以搬迁,但被告也未在此期限内搬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房屋予以腾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嘉善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如果国家和上级部门、公路管理部门要求政策性拆除,双方无条件终止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协议的第七条的理解有不同意见。被告已经接到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要求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通知,待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会搬迁,协议也会自行终止。3、浙江省发改委文件及设计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拆除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房屋已经属于拆迁范围。4、关于动产搬迁的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被告应在5月15日前搬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以后也发函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该租赁房屋将要拆迁并不等于被告必须立即搬迁。5、嘉善县善江公路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征迁工作情况说明一份、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委托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干窑镇人民政府通知一份、工程开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4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属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干窑段拆迁范围,该段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干窑镇政府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干窑镇政府是委托万邦拆迁公司拆迁的,并不是委托干窑村委会拆迁。针对工程开工通知书和嘉善县善江公路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征迁工作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房屋拆迁期限已到。关于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说明本案的租赁房屋出租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应当与嘉善万邦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其并没有在2010年5月30前签订补偿协议。综上,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已经被征迁,作为被告的承租人至今也没有与嘉善万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被告现在也无需向原告交还出租房屋。本案所涉的出租房屋在租赁期内遇政策拆迁,原告无权收回房屋,只有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也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该房屋直接交付给拆迁公司。被告沈国华答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因公路拓宽工程要求被告“无条件搬迁”,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曲解。该协议明确:租期为五年,只有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才是无条件搬迁;在租赁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协议,但如政策性拆除,双方无条件终止协议。但是租赁协议的终止不等于无条件搬迁。而且,被告早在2010年4月30日就已通知了原告,现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拆迁赔偿事宜,被告与该公司签完协议以后,被告立即搬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即行终止。因此,原告没有必要起诉,也没有依据要求法院解除合同。2、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予以腾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该地块的一拆迁户,现正与该公司协商拆迁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通知是被告与拆迁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通知的内容说明被告在3月25日就已经知道了该房屋要被拆迁的原因和事实。2、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以后,被告曾发函确认该房屋拆迁的事实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与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进行磋商,一旦达成合意,即会搬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已书面承认了原告通知被告搬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9日,原告干窑村委会与被告沈国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善江公路与康民路交叉口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办超市,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期限五年,前三年年租金75000元,后二年年租金85000元。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协议,但如果国家和上级部门、公路管理部门要求政策性拆除,双方无条件终止协议”。根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169号文件,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属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干窑段项目的拆迁范围。该工程干窑段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及5月4日两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迁,均未有结果。在此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致函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0年5月15日前予以搬迁,但被告也未在此期限内搬迁。另查明: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的工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关于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的拆迁工作,由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委托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对房屋承租人沈国华的拆迁财产进行了实地评估和复核,并于2010年3月25日通知被告在2010年3月2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双方对拆迁赔偿款金额争议较大,故至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原告以该租赁房屋遇到政策性拆除且拆迁期限已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如果国家和上级部门、公路管理部门要求政策性拆除,双方无条件终止协议”。本案所涉房屋属平黎公路嘉善连接线拓宽工程干窑段拆迁范围,该段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该租赁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国华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嘉善县善江公路与康民路交叉口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