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需返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原告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沈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