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叶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起诉称:原告因建房需要购买钢材,于2009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约定:沙钢:14-15厘每吨价格为3350元,10厘每吨价格为3450元,12厘每吨价格为3480元;普钢、“中强”、富钢每吨价格3150元,箍8厘、6.5厘每公斤3.8元,如果今后钢材价格上涨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如果今后钢材下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提供钢材,价值共计30445.5元,目前还尚欠原告价值19554.5元的钢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还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的三门县立发钢材经营部已停止营业,人也不知去向,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955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在庭审中,原告以所交付钢材货款计算错误等理由,将诉讼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6459.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甲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订货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达成了一份钢材买卖协议,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提供货物共计价款33365.5元。证据三、证人叶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部分钢材是用于原告与叶某的公共墙建设,这二笔货款由原告与叶某各半承担,叶某也有20000元预付款交付给被告,该部分货款分别在原告及叶某的预付款中扣除。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订货协议系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的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送货单系原件,该份证据实际上是有利于被告的,其中二张购货单位写有“中间”的字样,且一张注有原告及叶某的名字,原告主张这二笔货物是用于原告与叶某的公共墙,与证人叶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人叶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这二笔货物为被告出售给原告及叶某用于某某公共墙的,货款由两人各半承担。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甲因建房需要向被告陈某某购买钢材,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订货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了钢材的价格以及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交付了33540.5元的钢材,后被告陈某某开办的钢材经营部关门歇业,其本人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系钢材的个体经营户,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虽然也分批向原告履行了部分钢材的交付义务,但后来将自己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关门歇业,其本人也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可能再履行钢材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全部能够实现,原告叶甲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造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剩余货款16459.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二、由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叶甲已交付的剩余货款16459.5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