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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龙牛与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龙牛,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阮龙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红。原告阮龙牛诉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龙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龙牛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场地厕所、配电房等工程,2005年1月工程结束。工程完工后,原告及时交付并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0年7月8日,被告才出具工程结算单,该单载明“经双方结账确认,尚欠阮龙牛建造飞特公司厂房工程壹拾万壹仟贰佰元整,场地、厕所、门卫,配电房不包括在内。欠款单位:飞特公司(盖章)结算人:周建强。”由于该工程久拖未结,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诸多困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原告工程款101200元,并享有优先偿还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飞特公司尚欠原告阮龙牛工程余款101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飞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1份,结算单内容如下:“经双方结账确认,尚欠阮龙牛建造飞特公司厂房工程壹拾万壹仟贰佰元整,场地、厕所、门卫,配电房不包括在内。欠款单位:飞特公司结算人:周建强。”工程结算单右下方加盖了被告飞特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飞特公司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书面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飞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偿还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龙牛支付工程欠款101200元;二、驳回原告阮龙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