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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生、张淑英与被告元哲珠、韩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生,张淑英,元哲珠,韩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王殿生。原告张淑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东。被告元哲珠。被告韩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原告王殿生、张淑英与被告元哲珠、韩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剑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生、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东、被告元哲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9时29分,元哲珠驾驶吉E763**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轻工市场北门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的王殿生人力三轮车(载乘妻子张淑英、孙女王宇欣)相撞,致使王殿生、张淑英、王宇欣(擦伤)受伤。王殿生、张淑英经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终结,经鉴定王殿生为七级伤残(两个八级),张淑英为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二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了很大数额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元哲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投保强制责任险的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7292.56元。被告元哲珠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靖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殿生、张淑英系夫妻关系,均系城市人口。被告韩靖系肇事车辆吉E763**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09年11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元哲珠借用被告韩靖所有的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轻工市场北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殿生驾驶的载乘原告张淑英和案外人王宇欣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殿生被诊断为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颞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5天。原告张淑英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王殿生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1175.64元,原告张淑英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623.72元。二原告因治疗支出合理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王殿生在事故发生前在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店金山店做更夫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喜东和儿媳高波护理,二人均系城市人口。二原告的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殿生双侧12肋以上骨折评8级伤残,颅脑损伤轻度智障评8级伤残。原告张淑英肝破裂修补评10级伤残,脾破裂修补评10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10级伤残。原告王殿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972元,原告张淑英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元哲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元哲珠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7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元哲珠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元哲珠借用他人车辆,在驾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元哲珠对二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靖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将该车辆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其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元哲珠和被告韩靖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结合二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主张合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殿生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殿生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人口性质,应按14393元/365天×10天×2人+14393元/365天×55天×1人即2957.5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淑英的护理费应按14393元/365天×7天×2人+14393元/365天×44天×1人即2287.1元计算给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问题,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原告王殿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判付人民币15000元为宜,原告张淑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判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元哲珠在二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时进行冲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殿生、张淑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元哲珠赔偿原告王殿生、张淑英医疗费人民币73799.36元,护理费人民币5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52元,赔偿原告王殿生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0917.96元,扣除被告元哲珠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元哲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殿生、张淑英人民币110917.96元。三、被告韩靖对上述被告元哲珠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殿生、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元哲珠负担,被告韩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剑舒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沈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