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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持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倒车灯不亮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新源牌专项作业车,从嘉兴市庆春路南嘉兴教学仪器厂东侧工地由南向北倒车至庆春路时,与沿庆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于某乙所驾嘉兴1388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在向左侧翻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所驾的浙F×××××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某乙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于某乙系因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左颞枕部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广泛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并发感染,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及事故车辆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分别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孟某在倒车过程中并未感觉到其驾驶的专项作业车与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公交车司机杨某及被害人之子于某甲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沈某的证言系在事故发生后几日才作出,且与其报警时的说法相矛盾,故均不能产生相互印证的证据效力。现场勘查报告等并未认定电动自行车与专项作业车相撞,反而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宽阔,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缓慢倒车的专项作业车不具有相撞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具备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对专项作业车尾部油漆脱落部位不予检测,而直接出具不能检测的情况说明,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没有科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及原判即认定系上诉人驾驶的专项作业车造成本案事故,是以武断的主观推断取代科学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沈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上诉人孟某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证人沈某的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证言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该证言的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沈某的证言与其报警内容不符,且系事发数日后作出为由,否认沈某证言的证明效力,理由不足。公交车司机杨某及被害人之子于某甲所证明的情况与目击证人沈某的证言及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的内容能相印证,真实可信,故依法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人沈某、杨某、于某甲的证言,及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驾驶的专项作业车首先与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未感觉到专项作业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等为由否认原判认定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视镜是否留有专项作业车后部油漆附着物的鉴定,无论结论如何均不能得出排除上诉人驾驶的专项作业车与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推断。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公安交警部门已说明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交警及原判系武断认定本案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二审再作相关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