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焕盛与谢贻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盛,谢贻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陆焕盛。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贻治委托代理人:蔡仁锋,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春晓华园8号。代表人:赵永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建伟。原告陆焕盛诉被告谢贻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焕盛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谢贻治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锋、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盛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9时25分许,被告谢贻治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陆焕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慈溪市协和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休息5个月。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1.06元,误工费13037.5元,护理费2607.5元,交通费532元,车辆修理费330元,合计20458.06元;被告谢贻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贻治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愿意按过错比例承担,同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陆焕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病历卡2份,证明原告伤势的事实;4、××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病情及误工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其他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花去的修车费用的事实。被告谢贻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93.4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事故受伤所花去的费用;对证据6票据连号现象有异议,应根据实际就诊次数认定交通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没有确认病情的情况下,此证明是无效的,希望法庭不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计算,医疗费共计3358.8元,其中478.27元是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不应予以赔偿,93.4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事故受伤所花去的费用,认可医疗费为2787.13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具体费用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谢贻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的事实;2、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评定的事实。原告陆焕盛、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被告谢贻治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等就医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被告谢贻治提供的收条、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就医事实及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的事实、原告车辆损失事实与原告起诉书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贻治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陆焕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焕盛人身损害,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陆焕盛与被告谢贻治按过错承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焕盛与被告谢贻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评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谢贻治驾驶机动车辆过错程度,被告谢贻治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0%的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计3265.4元(剔除与治疗损害无关联的93.4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院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就医病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误工费为1028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0元予以支持。被告谢贻治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额,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焕盛医疗费用保险金额3265.4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0587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330元,合计保险金额14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焕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谢贻治负担50元,原告陆焕盛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