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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聪与蔡某君、谢某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聪,蔡某君,谢某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周某聪。委托代理人:利某梅,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君(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谢某媛(以下简称被告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聪诉被告蔡某君、谢某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由第三方深圳市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阳光海湾花园第19栋C座X层X号房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780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该物业于2010年5月8日前银行能够出具贷款承诺书,则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过户,如未能在2010年5月10日前办理完上述手续,则买卖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需退回原告10万元的定金款,退款时间为解除合同后1个月内。现退款时间已满,被告也已将该物业另售他人,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不予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主体是蔡某君和蔡某云,原告周某聪只是买方蔡某云指定的房产证登记权利人,而并非合同的主体买方,故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谢某媛只是涉案交易卖方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行为,不是买卖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办理二期房款的银行按揭手续,也没有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承诺书,拒不按合同履行支付二期款的合同义务,造成了卖方的重大经济损失,也导致了合同没有履行交易终止的违约后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卖方可以没收买方的定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一出具委托书,就被告一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西南侧阳光海湾花园第19栋C座X层X号房,委托被告二为代理人,代为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手续。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一作为卖方、被告二作为代理人、蔡某云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阳光海湾花园19栋C座X层X号房,房地产性质为住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8万元;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部分楼款为168万元,买方在卖方办出一手房地产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房款(以银行贷款承诺书为准)交予第三方或银行资金托管。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可以指定第三方为产权登记人。当日,被告二出具收据,收到蔡某云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二和蔡某云签订了一份《主体变更确认书》,双方同意在过户时房产证登记权利人姓名变更为原告。2010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协议》,称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成交涉案房产商定于2010年5月8日前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于2010年5月10日过户,如未能在此日期前办理完毕,则买卖双方自愿解除合同,退回定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全额退回。2010年6月10日,蔡某云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购买涉案房产交给被告二的10万元定金,由原告全部承继并有权追讨。另查明,被告一、二系母女关系,涉案房地产已经于2010年5月16日转让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主体变更确认书》、协议、同意书、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和蔡某云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蔡某云可以指定第三方为产权登记人,后双方签订了《主体变更确认书》,确定在过户时房产证登记权利人姓名变更为原告,此后由原告和被告一对购房事宜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银行贷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和过户时间,被告同时承诺如果不能办理完毕,则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退回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说明原被告已经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方已经变更为原告。现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转卖他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被告一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二仅是被告一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只是履行代理行为,被告二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聪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蔡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妍书记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