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吴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费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在2010年4月27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0年5月23日前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则自愿支付3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违约金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吴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3、承诺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3日前返还,如逾期则自愿承担3万元违约金。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费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吴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