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明(已判决)、余某(另案处理)、陈某(另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2单元一楼楼道内,采取用螺丝刀撬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的沃威沃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3元);后又至该小区桂花苑3幢4单元的一楼楼梯口,采取的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大白鲨牌TDP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7元),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余某、朱某、杨成巧、“谭鹏”(均另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张家头23号院内,先后窃得被害人曹某乙停放的快威牌TDP87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6元)和杭冠牌TDP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6元)。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曹某甲、顾某、贝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沈某、曹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明、余某、陈某、朱某、杨成巧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