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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08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对前期借款进行结转,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张某某姓名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    庆    周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颜才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    金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