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汉千、陈雪秋与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陈汉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千,陈雪秋,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陈汉侠,谢爱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千,经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秋,系陈汉千之妻。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路河滨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作坚,主持工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传亮,男。委托代理人温兴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弟,系陈汉侠之妻。上诉人陈汉千、陈雪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5月12日,案外人陈汉锐受陈汉侠、谢爱弟指示,执笔代书卖契一份。该卖契约定:陈汉千以682000元的价格将产权登记其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71号的五层房屋一间卖与谢爱弟,交易款随契据交付完毕。另契约载明出卖方陈汉千和“谢雪秋”、见证人陈伯谦及代笔陈汉锐,该四人签名均由陈汉锐一人代书,其中,陈汉千和“谢雪秋”的签名处加盖同名印章。立契当日,陈汉千和陈雪秋未在场,有陈汉侠、谢爱弟和案外人陈伯谦、陈汉锐等人在场,且与谢爱弟之间无款项往来。1997年4月28日,谢爱弟持该契约向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同年6月3日,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谢爱弟颁发了苍字第063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14日,陈汉侠、谢爱弟以涉案房屋共有人身份与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期间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3年8月14日。苍南县宏信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汉侠)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至12月17日期间及2003年3月11日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借款25万元和80万元。后因届期未还引发诉讼,陈汉千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标的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的一、二审诉讼。案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有效。原审法院受理上述两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申请后,于2006年12月13日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被案外人陈祖乾以140万元最高价竞得。原审法院将拍卖款140万元扣除评估费4020元、诉讼费42180元、执行费9140元、预留搬迁等费用3000元以及必要的居住和生活费60000元,合计118340元,余款128.166万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受偿本金105万元和利息。其中必要的居住和生活费6万元,于2007年1月29日��陈汉千和陈伯谦收取,并经分别签名和捺印出具收据。另涉案房屋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2009年2月9日的价值为198.2万元。2003年12月23日,陈汉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谢爱弟颁发的苍字第06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发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7月30日,本院二审认为,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在陈汉千未亲自到场,又未在卖契上签名的情况下,未对卖契真实性进行核实,即予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并向谢爱弟颁发苍字第06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29日,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注销了苍字第06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陈汉千与陈雪秋系夫妻,1983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71号房屋系陈汉千于1986年向他人买受,1991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登记于陈汉千一人名下。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汉侠、谢爱弟是否侵犯了陈汉千、陈雪秋的房屋所有权;二、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应与陈汉侠、谢爱弟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陈汉千、陈雪秋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如何确定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为,1996年5月12日形成的关于转让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71号的五层房屋所有权的卖契,虽然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但从卖契的形成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上分析,该契约内容及签名均系案外人陈汉锐在陈汉侠的指示和隐瞒所有权人无财产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一人书写;其中陈汉千的印章源自其父陈伯谦保管,陈雪秋的印章存在姓氏错误且来源不明,同时,立契后买卖双方无款项往来,故该卖契不能反映陈汉千和陈雪秋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属虚假契约。此后,陈汉侠、谢爱弟又凭该卖契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谢爱弟名下,并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使陈汉侠参与经营的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后因不能清偿到期贷款,导致涉案房屋被拍卖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因此,陈汉侠、谢爱弟存在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故意,已经侵犯了陈汉千和陈雪秋的房屋所有权并造成损害,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为,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人陈汉千未亲自到场,又未在卖契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未对卖契真实性进行核实,即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的发证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属主��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的行为构成登记错误,且给他人造成损害,作为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既存在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又存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登记错误,但不动产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陈汉千、陈雪秋现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判认为,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29日注销苍字第06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涉案房屋因设定抵押被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委托拍卖后由债权人优先受偿,陈汉��、陈雪秋在请求返还原物不能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判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赔偿采取填平原则,与此相适应,以损失发生时价格为准计算损失金额能够更准确体现该原则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拍卖由案外人以140万竞得,故本案财产损失金额应以140万作为赔偿依据,显属准确合理。陈汉千、陈雪秋主张以估价时点即2009年2月9日的价值198.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补偿性赔偿原则,不予支持。因此,扣除陈汉千已经领取的必要的居住和生活费6万元,并依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陈汉侠、谢爱弟应当赔偿陈汉千、陈雪秋13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汉侠、谢爱弟赔偿原告陈汉千、陈雪秋134万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汉千、陈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陈汉千、陈雪秋负担7311元,被告陈汉侠、谢爱弟负担15309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陈汉侠、谢爱弟负担。宣判后,陈汉千、陈雪秋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财产损害系由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和陈汉侠、谢爱弟的共同过错所致,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与他人共同故意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法》并未将此情形规定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进行救济。同时,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该《办法》中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即便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错误登记导致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原审也应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否则,属审判程序错误。3、原判认定以140万元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不足,而应以评估确定的198.2万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苍南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不动产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属共同故意实施了错误登记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是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并未排除国家赔偿程序的适用。此外,原判以拍卖价140万元认定损失数额,公平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汉侠、谢爱弟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汉侠、谢爱弟在陈汉千、陈雪秋未到场,亦未经其本人同意或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指示他人代书房屋卖契,且未经出卖人事后同意,故该房屋卖契未依法成立,对陈汉千、陈雪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汉侠、谢爱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现该房屋因陈汉侠、谢爱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拍卖受偿后,导致原房屋所有权人陈汉千、陈雪秋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汉侠、谢爱弟应就其过错行为向陈汉千、陈雪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籍登记部门,根据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十条之规定,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本案中,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在房屋出卖人并未到场,且未审核卖契真实性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因此给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对此,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亦负有过错。因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发生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之前,故陈汉千、陈雪秋主张适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属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审判程序,受不同的部门法律所调整。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因履行行政职权的过失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受国家赔偿法调整,其与陈汉侠、谢爱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责任构成和承担方式迥异,故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在���事诉讼中予以一并处理,可由受害人依法另行解决。因此,在民事侵权之诉中,陈汉侠、谢爱弟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陈汉千、陈雪秋的财产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作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形式,当受害人的权利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仍无法填补时,尚可寻求国家赔偿取得补偿。因此,陈汉千、陈雪秋主张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民事侵权之诉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以侵权后果发生时的财产损失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判以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受偿时依法评估竞拍的价格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判决驳回陈汉千、陈雪秋对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民事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陈汉千、陈雪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