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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周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周甲因村里建造康庄道某某生怨恨,于当晚18时许,携带工具乘村里人在家吃晚饭之机,潜到我家门口沙台坑的位置,用堵水毁路的方式进行毁路,当被告正在毁损刚建好的道路时,被我们夫妇发现,我们夫妇及时前往制止,不料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恶意攻击我,使我受伤。我经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我因本次纠纷共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56.43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3846.43元。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甲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846.43元。被告周甲辩称,我采取筑水方式毁路属实,当天我去筑水时,原告丈夫周某甲发现后上前与我发生争吵和拉扯,原告在劝其丈夫回家时,在拉扯中摔倒受伤,并非我将其打伤,其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遂昌县妙高镇张坪头村乌尖自然村建造康庄公路,由于被告周甲对该路经过的线路不满,于2010年6月18日晚18时许,携带工具来到原告家门口土名为沙台坑的地方,想把公路内侧的一个引水洞用石头堵起来,好使路内侧田水满起,以致把田某某造好的公路冲毁。当被告正在毁损刚建好的道路时,被原告夫妇发现,原告的丈夫周丙前往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原告张某某上前劝止过程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张某某经遂昌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856.43元。事发后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甲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曾多次采取筑水方式毁损村时修建的康庄公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向遂昌县公安局妙高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张某某、被告周甲、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公安某某所做的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因对村里建造康庄公路的线路不满,在采取筑水毁路的过程某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争吵和拉扯,致使原告张某某摔倒受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周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43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3846.43元,由被告周甲赔偿269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周甲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