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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祖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祖为。201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中午,受害人杨巧与朋友在被告人徐祖为的儿子开设在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麟溪路上的四川饭店内用餐,期间因醉酒砸坏餐具若干,经处警民警调解,杨巧一方答应赔偿店内损失。之后结账时,杨巧因嫌餐费贵而与老板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祖为持空酒瓶将杨巧右侧面部打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巧右面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徐祖伟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祖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巧陈述,证人李世勇、莫均芳、吕来、徐宗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祖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祖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祖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祖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