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雷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本市西湖区莫干山路50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旁边,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19本共计690份普通发票出售给帅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690份普通发票均系假发票。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