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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裘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裘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甲1977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十五生育长子俞甲亮,××××年××月初十日生育次子俞某乙,裘某与俞某甲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缺乏感情基础,故在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淡漠,甚至还存在一定的家某暴某,故原告已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夫妻两人一直没有同居,两人的感情没有好转,反而日浙冷淡,至今已形同陌路,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告对家某不关心,对儿子也不照顾。我们争吵是有的,巴掌是打过的。但是我对原告总体是好的,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原告愿意回头,我会比以前对她更好。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农历××××年××月十五生育长子俞甲亮,农历××××年××月初十生育次子俞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甲于1977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甲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