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借款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