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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蔡玲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29号原告:蔡玲秋。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蔡玲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安吉人保公司负责人张夏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唐如法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孝丰横柏村驶往孝丰广场途径孝丰镇南街地段时,与动物(狗)碰撞,造成原告的丈夫唐如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唐如法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吉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因原告与该公司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起事故死亡的是原告蔡玲秋的丈夫唐如法,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的投保人为金华正,即金华正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死者唐如法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意义,故原告蔡玲秋起诉被告公司,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本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唐如法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玲秋对被告的诉请。经庭审,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唐如法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孝丰横柏村驶往孝丰广场途径孝丰镇南街地段时,与动物(狗)碰撞,唐如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如法驾驶浙的ECN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正处购得,金华正向安吉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0年7月2日检验合格,之前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唐如法具有准驾资格,其受让车辆后,未向安吉人保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为证明不予理赔的理由向本院举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金华正签订的上述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第八条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责任免除,以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金华正在投保人栏签名确认上述条款被告已作明确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无法证明该份保险条款已经告知了投保人。本院认为,金华正在投保人栏中签名,应视为其确认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以下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已对金华正明确告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有三:一、投保人金华正与被告安吉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死者唐如法?即唐如法受让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在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后,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车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二、被告安吉人保公司是否应对唐如法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金华正与被告安吉人保公司签订的人保条款第五条的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责任免除。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是存在延期检验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该车辆在事故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就唐如法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是否应计免赔率?人保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由于被告对投保人金华正履行了条款的说明义务,该约束力同样及于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唐如法,唐如法因与狗相撞发生事故而死亡,被告认为唐如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可以成立,因原告系唐如法配偶,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之后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玲秋损失8500元。二、驳回原告蔡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