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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陈某。马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起诉称,陈某向其购买水泥,2008年7月7日经结算,欠货款577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3日付清,超过时间按5%计算。陈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货款57790元及违约金68673元,共计12646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止,利息则按126463元从2010年7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向马某某购买水泥。2008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77790元,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7790元,陈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月13日付清,超过时间按5%计算。陈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陈某欠马某某货款57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违约金的“超过时间按5%计算”的约定,是按日、月、年计算,或是别的方式计算,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马某某按月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即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止,共计9142元。马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与违约金总额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对违约者违反合同的惩罚性措施,本身不属于债务,违约金的金额,不能计入欠款总额计算利息;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货款57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按照每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违约金9142元(违约金按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陈某负担736.5元,马某某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