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某硕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硕,詹某,吴某烨,吴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23号申请人:吕某硕。委托代理人:张某才。被申请人一:詹某。被申请人二:吴某烨。法定代理人:詹某。被申请人三:吴某鹏。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虹,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吕某硕根据(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95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向债务人吴某超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2018号,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詹某、吴某烨、吴某鹏为被执行人。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听证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深宝法民二初第69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超支付原告吕某硕加工费人民币591037.4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吴某超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之后,吴某超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后下达裁定书:(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5号,驳回吴某超再申请(附件)。后申请人吕某硕于2009年12月3O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2018号。另查明,被申请人詹某与吴某超系夫妻关系,吴某烨、吴某鹏系吴某超之子,200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詹某、吴某烨、吴某鹏与深圳市鸿X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宝)网预买字(2004)19510号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鸿景园1栋A单元X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03.96平方米,并于2004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2004年12月7日深圳市鸿X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詹某、吴某烨、吴某鹏出具购房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8)深宝法民二初第695号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深(宝)网预买字(2004)19510号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公安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詹某与吴某超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某烨、吴某鹏系吴某超之子,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子女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追加吴某烨、吴某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第76-82条,裁定如下:一、追加詹某为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吴某烨、吴某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晶晶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