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山某湖镇桐子山村水库旁的自有房屋二间、平台屋一间以及其它附属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某某(92)字第10-15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反悔,不想再履行合同,为此经常闯进原告家进行骚扰,迫使原告在外租房。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讼争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讼争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还对房屋周围的自留地作出了相应的处分,现对该处分行为表示保留,自留地仍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原山某湖镇桐子山村村民。199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一、王某某将座落在本市山某湖镇桐子山村水库旁、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诸某某(92)字第10-1540号、用地面积为113.1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包括楼房二间、平台屋一间以及其它附属用房出卖给陈某某;二、房屋价款为21000元,在同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购房款付清之后,王某某应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陈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税费由陈某某负担;四、王某某在同年2月1日前将房某某退后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五、房屋周围的竹木以及房屋内外的水电设施均归陈某某所有;等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加以确认,其中陈某某一方由其前夫代签。同年1月27日,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1000元,王某某同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陈某某。十余天后,王某某将房屋移交给陈某某使用。后因王某某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陈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9月,因诸暨市行政村规模调整,诸暨市山某湖镇桐子山村被并入山某湖镇解放村。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山某湖镇解放村民委员会书面表示予以同意。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薄、山某湖镇解放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处分自留地的使用权,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现坐落于诸暨市山某湖镇解放村桐子山自然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诸某某(92)字第10-1540号、用地面积为113.1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应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